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89號抗告人 呂明瑾 相對人新竹縣立鳳岡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徐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國字第2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5萬9,665元本息,駁回伊其餘之訴駁回,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7%,餘由伊負擔(下稱108年國字第2號判決)。伊及相對人均不服,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國易字第19號判決,相對人應再給付伊13萬7,016元本息,駁回相對人之附帶上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均由相對人負擔確定(下稱109年上國易字第19號判決)。伊於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上訴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又伊為本案訴訟支出第一審書狀影印費用305元、第一審書狀郵寄費用1,243元、伊委任 黃薰毅 為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黃薰毅於第一審審理期間往返高雄與新竹支出交通費用1萬60元、第二審閱卷領取醫療病歷支出光碟費用150元、第二審書狀郵寄費用204元、於第二審審理期間往返高雄與臺北支出交通費用4,825元,以上合計2萬5,447元(6,500元+305元+1,243元+10,060元+2,160元+150元+204元+4,825元=25,44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第77條之23第1項、第77條之24、第78條及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第1條、第2條、第3條、第6條、第6條之1規定,相對人應賠償伊之訴訟費用額應為2萬5,447元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17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42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僅確定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660元(6,500元+2,160元=8,660元),及自原處分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第4項、第77條之24第1項亦有明文。參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於92年2日7日新增之立法理由記載略以:「…三、第二項係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六條移列修正。為簡化訴訟文書逐件封貼郵票之作業方式,減輕當事人購買郵票及法院登記、核算、催補、退還郵票之勞費,爰將原條文所規定之郵電費項目刪除,併入裁判費徵收。…五、法官、書記官、通譯、執達員等法院職員出外調查證據、送達文書或為其他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如由當事人另行支付,常引起當事人對法院公正性之懷疑,為提昇司法威信,上開費用宜包含於裁判費之中,不另徵收。為免爭議,爰增訂第四項明定之」;同法第77條之24於92年2日7日新增之立法理由記載略以:「…二、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如代表人、管理人、特別代理人),經法院命其本人於期日到場,或法院依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以當事人身分對其為訊問者,其到場之費用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之必要費用,為防止濫訴及避免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之煩,上開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爰規定第一項。至如法院因當事人等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述矛盾含混,或對於他造之陳述不能答辯,而命當事人等本人到場,以闡明事實關係者,其到場之費用,係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所生之費用,依第82條規定,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另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此部分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亦有司法院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所訂定之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第2條、第6條、第6條之1分別規定,訴訟文書之黑白影印、列印費,B5、A4規格紙張每頁徵收2元,B4、A3規格紙張每頁徵收3元;彩色影印、列印費,B5、A4規格紙張每頁徵收15元,B4、A3規格紙張每頁徵收30元。請求交付筆錄光碟,每張光碟徵收50元。因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而請求交付光碟,亦同。請求就訴訟文書或證據為攝影、電子掃描並列印或交付光碟,應依第2條、第6條規定分別計費,合併徵收。
三、經查:㈠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原法院108年國字第2號判
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5萬9,665元本息,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7%,餘由抗告人負擔。嗣抗告人及相對人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經本院109年上國易字第19號判決,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13萬7,016元本息,駁回相對人之附帶上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均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堪予認定。
㈡茲就相對人應負擔之本案訴訟各審級訴訟費用額說明如下:
⒈抗告人於第一審、第二審分別支出裁判費用6,500元、2,160
元,業據提出上開裁判費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原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28號卷(下稱原法院司聲字卷)第27至2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上開裁判費應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額。
⒉抗告人主張其為本案訴訟支出第一審書狀影印費用305元云云
,並提出影印費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紙為證(原法院司聲字卷第49頁)。然上開收據所載日期、金額分別為108年1月9日影印費100元、108年4月8日影印費105元,觀諸抗告人於108年1月14日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抗告人委任其配偶黃薰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抗告人及黃薰毅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原證1至12文件影本等件在卷可憑(108年國字第2號卷一第9至181頁),上開書狀共計172頁,另抗告人於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予相對人之民事補充理由㈠狀共計2頁(108年國字第2號卷一第255至257頁),與108年1月9日、4月8日收據所載影印費100元、105元均不相符,自難認上開收據係抗告人為本案訴訟支出書狀影印費之證明文件,上開收據所載影印費205元為抗告人所任意支出,不應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額。再者,抗告人雖主張其於108年7月15日至原法院閱卷室影印訴訟文書支出影印費100元,原法院未提供該次影印費收據予抗告人,仍應將影印費100元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額云云。惟抗告人於108年7月15日至原法院閱卷,固有閱卷聲請書(電話傳真電子郵件)在卷可稽(108年國字第2號卷二第39至53頁),然依上開閱卷聲請書所示,無法認定抗告人於該次閱卷支出影印費100元,且原法院閱卷室向當事人酌收影印費後會開立二聯式收據,一聯交付當事人收執,一聯由原法院閱卷室收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原法院未提供該次影印費收據,及該等影印費係本案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故抗告人主張此部分影印費100元應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額,洵屬無據。此外,抗告人主張其於第二審閱卷領取醫療病歷支出光碟費用150元,雖提出悠遊卡交易證明影本為證(原法院司聲字卷第48頁),然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該光碟費用係進行本案訴訟所必要,該光碟費用亦不應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額。
⒊抗告人主張其為本案訴訟支出第一審書狀郵寄費用1,243元、
第二審書狀郵寄費用204元云云,並提出購買票品證明單影本等件以為釋明(原法院司聲字卷第50至56頁)。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及立法理由、司法院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所示,郵務送達費用不列入訴訟費用額。抗告人復未提出其寄送第一審、第二審訴訟文書之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自難認上開購買票品證明單係其寄送第一審、第二審訴訟文書所支出之郵務送達費用。此外,上開購買票品證明單之總額為1,553元(102+102+35+86+50+50+86+50+50+86+160+58+118+71+85+75+56+35+66+66+66=1,553),與抗告人所述第一審、第二審書狀郵寄費用之總額1,447元(1,243元+204元=1,447元)亦不相符,故上開購買票品證明不足以認定係抗告人為本案訴訟支出之郵務送達費用,抗告人主張將郵務送達費用1,447元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額,要無可取。
⒋抗告人主張其於本案訴訟委任黃薰毅為訴訟代理人,黃薰毅
於第一審審理期間往返高雄與新竹支出交通費用1萬60元、第二審審理期間往返高雄與臺北支出交通費用4,825元,應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額云云,並提出臺灣高鐵交易紀錄、車票、會員可使用點數明細影本等件以為釋明(原法院司聲字卷第29至48頁)。惟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第一審、第二審並非採律師強制代理,且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委任非律師即其配偶黃薰毅為訴訟代理人,黃薰毅代理抗告人到場所支出之交通費非屬抗告人為伸張或防衛權利之必要費用,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上開交通費用1萬4,885元(10,060元+4,825元=14,885元)不應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額。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8,660元(6,500元+2,160元=8,660元),原處分確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8,660元,並加計自原處分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0年9月25日(原法院司聲字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請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萬5,44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