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2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育修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育修(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所示之罪,請求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簽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憑,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各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次數、情節,暨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並避免過度評價而違反刑罰經濟或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爰就附表一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附表二部分定應執行拘役120日,並就應執行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數罪時間緊密,侵害法益及手法相同,且均為認罪答辯,犯後已有悔意,請酌減其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各判決書、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就附表一部分,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經核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係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8年1月以下之範圍內,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復未較先前曾定應執行刑直接加計結果更為不利(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7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一編號5至6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一編號7至8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加計後合計刑期為4年6月),並無違反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就附表二部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係於各宣告刑中拘役日數最長之5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拘役日數265日以下之範圍內,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之界限,復未較先前曾定應執行刑直接加計結果更為不利(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37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10日;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56號判決應執行拘役90日,合計拘役200日),亦未違反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原裁定分別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明顯失當之狀況,自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所稱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等情,已於如附表一、二各罪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裁量宣告刑時予以審酌;至抗告意旨又稱其所犯附表一、二各罪之犯罪手法類似應予酌減部分,亦據原裁定審酌各罪犯罪時間、情節、責任之重複非難程度等情狀而為裁量(見原裁定理由三),是受刑人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陳銘壎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附表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共2罪)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4月1日109年5月3日109年7月2日109年5月3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301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966、35340號、110年度偵字第1091、1092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966、35340號、110年度偵字第1091、109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4862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71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71號判決日期109年10月30日110年4月15日110年4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4862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71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71號確定日期109年12月4日110年5月26日110年5月26日備註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376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340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340號編號2至4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7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456罪名竊盜偽造文書(共9罪)竊盜(共3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7月2日109年5月15日(3罪)109年6月28日(6罪)109年5月15日109年7月1日109年7月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966、35340號、110年度偵字第1091、1092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420、24515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420、2451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71號109年度易字第556號109年度易字第556號判決日期110年4月15日110年4月20日110年4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71號109年度易字第556號109年度易字第556號確定日期110年5月26日110年5月26日110年5月26日備註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340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535號編號5至6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共4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9年5月15日109年6月12日109年7月1日108年10月19日109年6月2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420、24515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420、2451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556號109年度易字第556號判決日期110年04月20日110年04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556號109年度易字第556號確定日期110年5月26日110年5月26日備註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536號編號7至8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編號123罪名竊盜妨害自由(共2罪)竊盜(共2罪)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5月6日109年6月25日109年6月29日109年3月1日109年7月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160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314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420、2451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109年度簡字第7391號109年度易字第556號判決日期109年10月15日110年1月12日110年4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109年度簡字第7391號109年度易字第556號確定日期109年11月25日110年2月23日110年5月26日備註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464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455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535號編號1至2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3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10日。編號3至5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56號判決應執行拘役90日。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5月15日109年6月2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420、24515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420、2451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556號109年度易字第556號判決日期110年4月20日110年4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556號109年度易字第556號確定日期110年5月26日110年5月26日備註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5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