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9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毓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1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9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其他被判處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6月27日執行完畢,明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於接獲主管機關通知後應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依同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報到,而經新竹縣政府109年5月27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098550746號函通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均未於期限內出席,後經新竹縣政府109年7月30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098551000號函通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仍未於期限內出席,經新竹縣政府109年8月27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098551141號函通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亦未於期限內出席或檢附證明資料送衛生局請假,另再經新竹縣政府109年10月15日府社工字第1093804445號函通知陳述意見,均未於期限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書,經新竹縣政府於109年11月19日以府社工字第1093829098號函對甲○○進行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限期履行,惟其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示之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9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7月19日經本院以108年聲字第2371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經新竹縣政府109年5月27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098550746號函通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未於指定之109年7月25日出席,後經新竹縣政府109年7月30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098551000號函通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仍未於指定之109年8月22日出席,經新竹縣政府109年8月27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098551141號函通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亦未於指定之109年9月26日出席或檢附證明資料送衛生局請假,另再經新竹縣政府109年10月15日府社工字第1093804445號函通知陳述意見,未於期限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書,經新竹縣政府於109年11月19日以府社工字第1093829098號函對被告處以1萬元罰鍰,並命其限期履行等節,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90號判決、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371號裁定、新竹縣政府109年5月27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098550746號函暨送達證書、109年7月30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098551000號函暨送達證書、109年8月27日府授毒防字第1098551141號函暨送達證書、新竹縣衛生局性侵害加害人輔導教育團體治療簽到表、109年10月15日府社工字第1093804445號函暨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109年11月19日府社工字第1093829098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至10頁反面、11頁正反面、13至32頁反面),足徵上情為真。
(二)被告並未依規限期於109年12月26日至仁慈醫院報到並完成後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原審向仁慈醫院函詢並獲被告有遵期報到履行之回覆,實係被告利用承辦心理師未將被告109年12月26日未到課之簽到欄劃掉之疏失,於110年1月30日報到時事後補簽109年12月26日到課之紀錄,嗣經承辦心理師誤將被告補簽完成之簽到表提供到原審法院所致,有新竹縣政府110年11月30日府社工字第1103828474號函暨檢附仁慈醫院每週傳真至縣府衛生局之「新竹縣衛生局性侵害加害人輔導教育團體治療簽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23、81頁);再經比對仁慈醫院精神醫學部109年12月26日、110年1月30日「性侵害加害人輔導教育團體心理治療記錄單」及該二日之簽到表(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110年1月30日團體心理治療記錄單上團體互動狀況欄之載陳,出席成員有「羅○○、楊○○、沈○○(即被告)、陳○○、張○○」,與該日之簽到表相符,然109年12月26日出席者僅有其他成員(黃○○、程○○、羅○○),被告實際上並未出席,與新竹縣政府上開函文内容相符,且經被告於本院坦承其109年12月26日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可證被告於經裁罰並限期履行後,確實仍有屆期不履行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是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前案,與本案所犯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犯行,並無罪質上之關聯,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已迭收受通知,卻仍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並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無視該法定之作為義務,誠屬不該,又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念及其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於110年1月30日有到場履行後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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