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04號抗告人 林家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玉珊 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
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玉珊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表、審查表、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節本、戶籍謄本(分見原審卷第67至77頁、本院卷第19至29頁),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係因抗告人具原住民身分而准予法律扶助,並未審查其資力(見原審卷第7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自難據此推認抗告人之資力狀況。而各類所得資料,僅能證明抗告人於民國106年間申報所得之狀況,無從憑為其現有資力狀況之認定。且依該戶籍謄本所載,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尚未達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難認無一定之工作能力。佐諸該財產查詢清單所載:抗告人有房屋3筆、土地3筆、汽車1台,房地現值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0餘萬元;及該存摺所示:抗告人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1月止(除107年10月外),按月均將8,000元至1萬8,000元不等之金額,匯入或存入該帳戶等情以觀,均不能據以釋明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黃明發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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