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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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30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張松庚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

被上訴人

即被告成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漢龍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張陳月華

張漢忠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2,000元(計算式: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31,500元/平方公尺=25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應再補繳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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