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00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白蕙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009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11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簡易三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叁仟捌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
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融資契約
書第20條及國際信用卡申請書聲明事項第6條規定以核准之
忠孝分行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段○○○號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即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5月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5月15日起
至93年5月15日止,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如被告
未依約定按期繳款、或借款到期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
償還時,按年息14.625%計算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
94年7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83,870元迄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2年5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
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預借現金時,另依每筆
新臺幣(下同)150元另加預借現金金額1.5%計算之手續費
,且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
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原告,剩餘未付款
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5%計算利息,被告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循環利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如被告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
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
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將全部應付帳款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6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已連
續逾2期以上均未於各期最後應繳款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消費款42,855元未依約清償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
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連線作業通用查詢
單、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現金卡申請書影本、現金卡
融資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石幸代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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