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23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富越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自己之名義,與原告簽訂客戶授信
申請書,約定每週二由原告向被告請款,經被告開立即期支
票交付原告,作為承攬運送之報酬。查被告前承攬運送訴外
祝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祝恒公司)之貨物後,復委託原
告運送,致產生運費、保險代墊費用等共計10,956元。詎原
告完成運送後,被告竟拒不給付上開運送費用,而觀諸兩造
間交易情形,被告既皆為運送契約之托運人,即應負清償責
任,爰依兩造間之運送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其與原告並無承攬運送關係,系爭貨物實為祝恒
公司所有,被告僅係代理祝恒公司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該批貨
物,故該承攬運送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祝恒公司間,與被告
無涉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查原告前以被告與祝恒公司為相對人,請求應連帶給付運費
10,956元,並聲請本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22713號支付命令
,嗣被告於期間內聲明異議,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本件起訴,惟祝恒公司對應給付原告運費10,956元並未異
議,則祝恒公司對應給付原告運費一節,未予爭執,堪予認
定。至原告主張被告亦為系爭運送契約相對人一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一向係由被
 告告知貨物狀況及貨物運送起迄地等運送相關資訊及文件提
供等情,而被告亦自承是其出面洽談等語。然觀之原告所提
出之提單影本,其上受通知人載明為祝恒公司(HIGHGRADE
ENTERPRISECORPORATION),空運收費明細單上,客戶名稱
  亦記載為祝恒公司,甚至原告所開立之進口運費收據之買受
 人亦為祝恒公司,有上開單據在卷可憑(支付命令卷內),
則兩造如合意除祝恒公司以外,被告亦為契約相對人,或被
告係以自已名義與原告訂約,衡情上開欄位理應並列被告公
司,在被告堅稱其僅代祝恒公司委託原告運送貨物之情形下
,被告是否亦為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已堪質疑。
三、另原告雖提出客戶授信申請書影本為據,其上記載請款日為
每週二,票期即期,預定放款金額上限為150,000,然並無
任何關於系爭祝恒公司貨物運送情形之記載。至國內帳務沖
銷記錄明細表,則為原告所為兩造過往交易之紀錄,亦不能
證明被告於本件運送係基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而為指示或給
付貨款,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證明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
  人,其主張被告應付給付運費等費用之義務,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龔文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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