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22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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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柒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陸萬陸仟壹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柒佰叁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4年4月29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計算之
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又被告於94年5月6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以1個月為
1期,共分60期清償,借款利息按年息18.5%計算,依年金
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信用卡利率計
算遲延利息。
㈢詎被告至94年9月17日止,共計消費記帳387,737元(含信
用卡帳款166,209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221,528元)未依
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
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對起訴事實並無意見,惟辯稱經濟狀況不好,無法立即
全部清償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帳務明細、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
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
積欠原告消費款387,737元,及其中366,100元部分自94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被告
雖辯稱無資力全部清償等語,但仍不能解免其清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龔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