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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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再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4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69號、97年度偵字第167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倘其證據成立在判決確定後或於判決確定前為聲請人所明知,或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用以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且所稱之確實新證據,亦係指該項證據之本體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不須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如果證據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自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參考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45號、8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92年度台抗字第126號裁判意旨)。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甲○○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證人 廖泳彬 是否確於96年6月3日下午3時許經再審聲請人甲○○僱用拆解傢俱,證人 廖智賢 是否於96年6月3日下午
7、8時,與再審聲請人在新租屋處整理物品,此均非本體在客觀上可認為必真實,不須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受有利裁判之證據,核非屬確實新證據,再審聲請人與證人 粘金鳳 有無恩怨,此與其有無毀損告訴人 墜曉嵐 房屋並無必然關聯性,本案該屋遭破壞前之狀況,縱有照片可證,亦非得證明再審聲請人嗣後未毀損之,是本案並無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確實之新證據存在,亦無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本案核無再審理由,再審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欣安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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