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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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被告之住所,應更正為「臺南市○區○○里○○路○號(南區戶政事務所)」。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被告之住所,顯係「臺南市○區○○里○○路○號(南區戶政事務所)」文字之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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