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謝沛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1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6月22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8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96年7月23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即97年2月18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同一法院於97年6月27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16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7年7月21日確定。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而受得易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又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偽造署押罪,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8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6年7月23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內之97年2月18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7年6月27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16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於97年7月2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2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甲○○上開偽造署押罪,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訊等文件偽簽「 劉軒宇 」之署名所致,然卻於緩刑期內,猶不知警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難認符緩刑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目的,是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7年10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