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除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一八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票載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之記載,應更正為「票載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許世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