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9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宏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建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1037號卷《下稱審理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竊得物品價值非鉅且已由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領回,無實際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982號被告李建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李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4月9日19時58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竊取陳列於店內貨架上,由 李宛真 管領之海底雞及辣味雞胗罐頭各1罐(共計價值新臺幣131元),得手後將贓物放置店外騎樓,又再進入同商店內時,經李宛真發覺有異而報警當場查獲。案經李宛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建宏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告訴人李宛真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搜索扣押筆錄;
(三)告訴人李宛真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臺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