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13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俞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俞諝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俞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符合累犯加重規定等情,已經聲請人明確記載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予以主張並送達被告,被告並未具狀向本院表達不同意見,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前案有期徒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第2
次即為上揭累犯所述,已依累犯規定加重,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幸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自稱學歷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08號被告林俞諝(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俞諝前於民國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25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9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漁市場內飲用玻璃瓶啤酒600cc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因員警執行路檢勤務時迴轉逃逸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俞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上揭前案亦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同,且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檢察官周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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