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全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10號、第1422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全晉犯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鄭全晉分別為下行為:㈠於民國112年4月25日4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前,見 陳冠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停放於該處騎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甲車未上鎖之座墊置物箱搜尋財物,惟因未尋獲財物致未能得手而未遂。
㈡於112年5月29日4時55分許,見印尼籍移工AGUNGREJEKI(中
文名: 阿貢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之鐵門及拉門未關,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阿貢住處,徒手竊取阿貢停放於該址屋內1樓之電動自行車1輛(內含充電器1組)及安全帽1頂【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7,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
㈢嗣陳冠任、阿貢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認鄭全晉涉有嫌疑,乃通知其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鄭全晉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6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71頁至第73頁、審易卷第63頁、第66頁、第68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冠任、阿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復有被害人陳冠任、阿貢住處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至第19頁、偵一第19頁至第21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且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被害人阿貢道歉,但亦表明無力賠償其所受損害;再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造成損害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右手無法高舉之個人健康狀況【見審易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內含充電器1組)及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阿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㈠鄭全晉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㈡鄭全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動自行車壹輛(內含充電器壹組)、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2384500號卷,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0號卷,稱偵一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25號卷,稱偵二卷;四、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68號卷,稱審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