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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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468號

原告 吳淑瑋

訴訟代理人 關瑞坤

被告 陳元浩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民國111年9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13樓之1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1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為14,000元,應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1年2月起即遲未按期給付租金,原告因此在111年4月6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爾後在111年5月27日給付20,000元。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4,000元計算,爰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及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111年4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000元;㈢願供擔保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約定略以承租人遲付租金達2個月之租額,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支付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見本院卷第18頁);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略以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應返還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2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證,系爭租約房租明細欄僅有111年1月租金之記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兩造上開約定積欠2個月時須先經催告始得終止,原告固提出高雄地方法院郵局486號存證信函為證,然原告僅提出此事證,應認此係為催告,被告經催告後仍未依約繳付積欠之租金,是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據此,系爭租約因被告積欠2個月以上租金而終止,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即有理由。

㈡關於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月租金14,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支付(見本院卷第14頁)。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2月起積欠原告租金,僅在111年5月間曾給付20,000元,是以原告請求111年4月5日前之租金,扣除此20,000元後為8,000元(14,000*2個月即111年2月5日及3月5日應付租金共28,000元-20,000元後為8,000元)。另衡諸系爭房屋原租金每月6,500元,依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亦應相當,則以此金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之標準,自屬適當,是自111年4月5日起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前租金,暨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每月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111年4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14,0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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