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70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海外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政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7014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專任領隊派遣合約書第7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如因本合約發生爭執訴訟,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就本件為有管轄權;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6年6月1日與被告訂立「專任領隊
派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負責教導被告擔任日本旅
遊線領隊等相關事宜,約定合約效期自96年6月1日起至99年
5月31日止,被告應擔任領隊滿45團次,惟被告於擔任5次日
本線領隊後即託言入不敷出,而欲解約,且立誓不再從事與
其業務相關之事業,或受僱於與其業務相關之事業,詎於商
談雙方解約事宜中,被告又繼續擔任其他旅行社之領隊並從
事帶團業務,而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乙方(按即指被告)
於本合約書有效期間內,若未經甲方(按即指原告)同意,
不得私下承接其他非甲方派遣之旅行團。如違約,甲方得以
解除契約,並保留法律追訴權及求償甲方培訓乙方之費用。
」之約定,致其受有未能取得被告每次帶團平均應繳與其之
費用共日幣14,997元及新台幣3,200元,而預計被告每年可
帶團20次,3年共60次,扣除已帶團5次,尚有55次,故其共
受有損失日幣824,835元(計算式:¥14,997*55=824,835)
,折合新台幣為241,5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新台幣
176,000元(計算式:NT3,200*55=176,000);又被告於接
受其訓練期間,參加九州地區訓練團,團費24,000元,係由
其先墊付,約定嗣被告依其擔派擔任領隊時,於每團後交付
抵償該款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規定起
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41,51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民國9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否認有何違約事實及與原告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並
以:伊係在不堪帶團5次,除未能獲取原告保證之6萬元薪資
外,竟受有嚴重虧損,惟恐虧損繼續擴大的情形下,於96年
8月15日下午4時許,即以不堪帶團虧損、原告未盡告知義務
、且無約定卻扣取報酬等理由,向原告表達終止系爭合約之
意;嗣因原告仍不斷恐嚇逼迫伊簽署,禁止期間5年、違約
金200萬元之競業禁止條款,否則將提訴請求賠償所受損失
,復於96年9月6日再次函達原告,明確表達系爭合約已於96
年8月15日起即終止其效力等情,雙方間已無互負債權債務
關係。伊既非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乃是非可歸責
被告之事由,以致不得不終止系爭合約,依民法第549條第2
項之規定,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系爭「專任領隊派遣
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原告有提供不定時不定期之教育訓
練,而九州行程乃係原告提供之教育訓練,而非伊對原告之
欠款,伊亦無返還所謂訓練團費之義務;縱本院認伊有賠償
之義務,惟本件兩造間並未就酬金有過任何之約定,則原告
強行扣取伊共新臺幣20,000元及日幣277,200圓之舉,顯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該當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而
負有返還之責,且伊亦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原告
請求賠償5次帶團被預扣之日幣231,000圓,爰以前述對原告
之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前述主張
損害賠償及費用(被告仍強烈否認),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
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6年6月1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合約,其負
責教導被告擔任日本旅遊線領隊等相關事宜,並約定合約效
期自96年6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被告應擔任領隊滿45
團次,惟被告於擔任5次日本線領隊後即託言入不敷出,而
欲解約,且立誓不再從事與其業務相關之事業,或受僱於與
其業務相關之事業,詎於商談雙方解約事宜中,被告又繼續
擔任其他旅行社之領隊並從事帶團業務等事實,固據其提出
專任領隊派遣合約書1件、印有「T.K.GROUP」之信封袋(內
將有文件者5件及空白信封袋1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在於:被告有
無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情形?原告可否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及返還訓練團費?經查: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兩造不爭執
為真正之系爭合約前言所載「中國海外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甲方)與丙○○(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基於互相
誠信原則建立合作關係,為使彼此日後有所遵循,特立此書
以茲憑證。」等語,及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甲方承諾乙方
,每年至少派遣15團次…日本旅遊團,由乙方擔任領隊」、
第4條約定「乙方…不得私底下承接其他非甲方派遣之旅行
團…」等約定觀之,被告顯係在日本當地擔任由原告所承攬
之赴日旅遊團之領隊,並受原告派遣而擔任者,且被告僅與
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此外,並未與第三人締約,為原告所不
爭,足見被告僅得依原告指示擔任特定日本旅行團之領隊,
係完全受原告之指揮派遣,自與居間媒介之得自行決定報告
訂約之機會或訂約之媒介者有所不同,原告主張兩造間係訂
定仲价居間媒介契約云云,尚無可取。惟被告既自陳無自行
決定或選擇旅行社之權利,亦無權變更或協商帶團條件之權
利,亦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得自行決定是否接受委任者不同
。而本件既係約定被告於合約有效期間須受原告派遣擔任日
本旅遊團領隊之契約,性質上仍屬關於勞務給付契約,是依
民法第529條「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
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規定,本件應適用
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⑵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49條亦有明定。查,被告辯稱伊係在不堪
帶團5次,除未能獲取原告保證之新台幣6萬元薪資外,竟受
有嚴重虧損,惟恐虧損繼續擴大的情形下,於96年8月15日
下午4時許,以不堪帶團虧損、原告未盡告知義務、且無約
定卻扣取報酬等理由,向原告表達終止系爭合約之意;及嗣
因原告仍不斷恐嚇逼迫伊簽署,禁止期間5年、違約金200萬
元之競業禁止條款,否則將提訴請求賠償所受損失等情,遂
於96年9月6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明確表達系爭合約已
於96年8月15日即終止效力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1件為證,
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至遲應於96年9月6
日之後之5日(即存證信函送達之相當期間)即96年9月11日
已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至
遲於96年9月11日即已終止,亦堪認定。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擔任5次日本線領隊後即託言入不敷出,
而欲解約,且立誓不再從事與其業務相關之事業,或受僱於
與其業務相關之事業,詎於商談雙方解約事宜中,被告又繼
續擔任其他旅行社之領隊並從事帶團業務,而違反系爭合約
第4條之約定,致其受有未能取得被告每次帶團平均應繳與
其之費用之損失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於96年10
月3日曾在日本成田機場附近商店擔任其他旅行社之旅遊團
領隊時,為證人丁○○遇見一節,固據證人丁○○到庭證稱
曾親眼所見等語(見本庭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
查,被告既早於96年8月15日下午4時許,即曾以不堪帶團虧
損、原告未盡告知義務、且無約定卻扣取報酬等理由,向原
告表達終止系爭合約之意;且原告至遲於96年9月6日之後存
證信函送達之相當期間5日後即96年9月11日已知被告終止系
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即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至遲於96年9月11
日即已終止等情,業經論述如上。足見於96年10月3日時,
兩造間已無專任領隊派遣之委任關係存在,是被告縱於是時
有在日本擔任其他旅行社之旅遊團領隊並從事帶團業務,自
無違反系爭合約可言。況原告於同一時期內既尚有其他人員
例如證人丁○○(丁○○陳稱其亦有簽派遣合約書)得擔任
領隊者(見同上筆錄),衡情,亦難認被告上開終止系爭合
約,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而終止契約者,原告亦不得主張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委任契約約定之事
實,是其主張因被告違反系爭合約致受有未能取得被告每次
帶團平均應繳交費用之損失共日幣14,997元及新台幣3,200
元,並預計被告每年可帶團20次,3年共60次,扣除已帶團5
次,尚有55次,故其共受有損失日幣824,835元(計算式:
¥14,997*55=824,835),折合新台幣為241,51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及新台幣176,000元(計算式:NT3,200*55=
176,000),應由被告賠償云云;及主張被告於接受其訓練
期間,參加九州地區訓練團,團費新台幣24,000元,係由其
先墊付,約定嗣被告依其擔派擔任領隊時,於每團後交付抵
償該款項云云,惟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合約有關約定等情,既
經論述如上,原告亦無從依系爭合約第4條後段之約定,請
求被告賠償該筆訓練團費。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均無可取,被告之抗辯則屬有據,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規定,
訴求被告給付共計新台幣441,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及被告有關以對原告之不當得利
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前述主張損害賠償及
費用,互為抵消部分,亦無庸予以論斷,均併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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