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汶丞
吳柏彥(原名:田柏彥)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201號、107年度偵字第18134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85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同意書上偽造之「甲○○」、「乙○○○」署押各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丁○○與丙○○(原名田柏彥)為朋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4月1日,相偕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金輪車業機車行,經由該機車行媒介,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8樓,下稱東元公司)表示丙○○願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丁○○、丙○○明知自身並無付款之意願及能力,且丙○○當時未滿20歲,為契約行為前應得法定代理人即丙○○當時之養父母甲○○、乙○○○(丙○○與甲○○、乙○○○已於107年1月23日終止收養)同意,竟於未經甲○○、乙○○○之同意下,由丁○○於同意書「法定代理人」欄位中,偽簽「甲○○」、「乙○○○」之署押各1枚後,由丁○○、丙○○向東元公司人員提出上揭同意書而行使,表示甲○○、乙○○○均同意其未成年子女丙○○依同意書內所列之條款辦理分期買賣事項,致東元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甲○○、乙○○○確有同意之意思,而以契約約定機車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萬6,172元,自105年5月15日起至106年4月15日止,每月1期,每期應繳款4,681元,並於辦妥分期付款事宜後,由金輪車業於同日17時20分許將上開機車交付予丙○○,足生損害於東元公司、甲○○、乙○○○。嗣丁○○、丙○○取得前開機車後,旋即以2萬餘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證人 陳佳鴻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5年4月1日同意書影本、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本票(面額為5萬6,172元)影本、客戶資料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於同意書上偽造署押係渠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渠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輕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同意書上偽造之「甲○○」、「乙○○○」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共同詐得之上開機車業經渠等以2萬餘元之價格變賣並朋分所得,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則,應以2萬元為渠等之犯罪所得,參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供稱有分到錢,惟被告2人各自分得金額說詞互有歧異(見106年度偵字第17201號偵查卷第31頁、10
7年度偵緝字第185號偵查卷第7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2人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被告2人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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