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7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憲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憲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至第3行「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為「於民國97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憲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前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復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罪,且已與被害人 林美枝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579號被告徐憲樟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136號居高雄市○○區○○路292之12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憲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徐憲樟於民國100年8月24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06號之「親親小吃部」與友人飲酒至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明知已因飲酒過量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移送書誤載為3137-JL號)自小客車離去,旋因酒醉失控而不慎撞及 陳美枝 所有停放附近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並於同日晚上11時51分許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仍達1‧1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憲樟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美枝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卷附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相片10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檢察官劉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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