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7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7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補充更正為「猶不知悔改,再於100年8月13日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路之住處,與3、4位友人共飲威士忌1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永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竟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兼衡其學歷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206號被告李永睿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16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睿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817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2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17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再於100年8月13日3時40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自高雄市○○○路友人住處即飲酒處出發,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不慎擦撞警方擺設之LED警告標示牌,經警上前攔查,並於同日3時59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
二、核被告李永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建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