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13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關於「於不詳時日,以不詳之代價」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某日」、第四及第五行關於「連同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連同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第六行關於「遂意圖不法」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証据並所犯法條欄關於「以不詳之價格,販賣給不詳之人或犯罪集團」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記載「另外,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失竊者若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欺集團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詐得金額亦有可能被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是詐欺集團衡情均不致以遺失或失竊之帳戶來做為詐騙被害人之出入往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其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交予犯罪集團使用,供作匯款專戶,以取得詐騙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之行為,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書記官王崑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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