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77號原告雲林區漁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複代理人 劉清彬 律師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6年10月14日起至92年6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魚貨,共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後被告於92年6月17日請求原告能准予就上開欠款自92年7月1日起至93年12月1日止,每月為一期,分18期償還。惟經原告同意被告分期償還後,被告卻仍未依約如期履行。為此,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立之「分期攤還申請書」及兩造之協議書各1件為證。稽諸該等申請書及協議書,分別載明「申請人甲○○為貴會(即原告)魚市場魚貨承銷人,因尚積欠承銷魚貨款新台幣捌拾萬元正,迄今仍未償還‧‧‧」「茲因甲○○(以下簡稱乙方),因積欠雲林區漁會(以下簡稱甲方)魚市場之魚貨承銷款新台幣捌拾萬元正,迄今仍未償還,今雙方協定攤還方式如下:一、攤還期間:乙方應自民國92年7月1日起至93年12月1日止清償該魚獲款‧‧‧」等語,足徵被告確實積欠原告80萬元尚未償還,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蔡碧蓉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書記官沈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