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0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1年間結婚,被告於78年2、3月間因負債離家出走後即失聯,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及所生子女,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3年,顯然無法繼續維持婚姻,堪認兩造間婚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61年間結婚,被告於78年2、3月間離家出走後即失聯,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3年等情,業據其提出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李○○到庭證述:「(被告何時離家?)印象中是我國小三、四年級的時候,距離太久了。(被告為何離家?)後來聽說他在外面欠別人會錢,我姐姐也有說被告之前常常叫他去鄰居四處借錢,爸爸的錢不夠讓他還債。(被告離家後有無返家?)沒有回來基隆過。(被告離家後,有無給付扶養費、生活費予原告?)沒有。(被告離家後被告有無扶養兩造所生之子女?)我有個弟弟在媽媽還在家的時候就去外婆家住了,弟弟的扶養費也是爸爸從基隆匯過去的。我跟姐姐、大弟待在基隆,被告都沒有拿錢回來過。」等語,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揭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自78年2、3月間離家後即未與原告同住,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3年,夫妻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關係,早已不復存在,且被告離家後置原告及所生子女不顧,自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因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