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934號原告 陳玟慈 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 律師被告 邵冠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8,92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萬8,92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即自109年9月間起至111年3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15萬元,原承諾自111年4月起按月分期5,000元清償,並一併返還向原告借支用以支付房租之2萬元,共計17萬元,卻一直藉詞拖延,且自111年6月間原告即聯絡不上被告。另被告前向匯豐汽車貸款購車,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被告未按約定繳納貸款,致原告遭匯豐汽車催款並代墊7月份車貸6,280元,以及代墊被告以原告名義申辦之遠傳電信號碼0000000000門號111年5月份電信帳單2,648元。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即時通訊LINE對
話截圖、匯豐汽車催款簡訊內容、轉帳紀錄、繳款證明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17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88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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