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金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鋒揚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6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71號、111年度偵字第8075號、111年度偵字第8094號、111年度偵字第8287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391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鋒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游鋒揚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前之某日,在基隆市某處,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友人 林世民 (已歿,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供林世民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 江盛維 、 褚倢妤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徐珮茹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李冠穎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及 高文熹 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洪言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游鋒揚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盛維、高文熹、褚倢妤、徐珮茹、李冠穎、洪言皓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
㈣、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6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6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075號、第8094號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2、3部分)、111年度偵字第8287號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4部分)、111年度偵字第7871號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5部分),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02號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6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照世、張詠涵、吳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麒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法書證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江盛維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30日,以通訊軟體臉書、LINE向江盛維詐稱:參加投資行為,可獲得高獲利金額等語,使江盛維陷於錯誤告訴人江盛維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111年3月31日20時許5萬元即起訴書2高文熹詐騙集團自111年1月11日起,以LINE向高文熹詐稱:有高報酬投資訊息,依老師指示操作外匯,要提現須交手續費等語,使高文熹陷於錯誤告訴人高文熹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申請書⑴111年3月28日11時44分許⑵111年3月29日11時16分許⑴300萬元⑵400萬元即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075號、第8094號併辦意旨書3褚倢妤詐騙集團自111年3月31日起,以LINE向褚倢妤詐稱:依指示操作,投入1萬元,有機會可獲利8至12萬元等語,使褚倢妤陷於錯誤告訴人褚倢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11年3月31日14時30分許1萬元即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075號、第8094號併辦意旨書4徐珮茹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妤」、「 陳泰明 」與徐珮茹聯繫,復向徐珮茹誆稱:透過智邦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徐珮茹陷於錯誤告訴人徐珮茹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及交易明細畫面截圖⑴111年3月30日下午2時10分許⑵111年3月30日下午2時11分許⑶111年3月30日下午2時18分許⑷111年3月31日下午3時5分許⑴5萬元⑵5萬元⑶3萬元⑷1萬元即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287號併辦意旨書5李冠穎詐騙集團向李冠穎詐稱:可以用平台賺錢等語,使李冠穎陷於錯誤告訴人李冠穎提供之交易明細111年3月30日18時37分許2萬元即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871號併辦意旨書6洪言皓詐騙集團自111年3月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洪言皓聯絡並佯稱:買賣虛擬貨幣投資,可高額獲利云云,致洪言皓因而陷於錯誤告訴人洪言皓提供之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11年3月31日15時24分許50萬元即澎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2號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