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2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2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2811號原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真蓉
莊雪君 被告 張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嘉豪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813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又訴外人亞太電信公司嗣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告以被告,惟被告猶置之不理,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回覆表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另稱因其目前仍在監服刑中,無能力清償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2紙、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公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其無資力清償上開消費借貸金額,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抗辯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煜庭附表:111年度基小字第2811號編號門號電信費金額小額付款專案補償金100000000001,862元1,015元8,936元總計11,8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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