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9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順誠選任辯護人傅雲欽律師被告簡順益選任辯護人 羅明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順誠、簡順益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年拾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簡順誠、簡順益因涉嫌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以被告二人各坦承部分犯行,與證人指證情節並無矛盾,足認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二人供述互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理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0年8月22日將被告二人均裁定收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經本院訊問被告簡順誠、簡順益,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被告二人之供詞、告訴人 曹燦俤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邱○○(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警詢時之陳述、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扣案之蝴蝶刀1把,認被告二人之犯罪嫌疑重大,所涉刑法第33
0條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簡順誠於本院100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時竟稱:伊與家人同住,當兵回來,一直在搬家,不知目前實際住處地址等語;被告簡順益亦稱:伊也不知道實際住處地址等語,堪認被告二人之居住處所均不固定,於涉此重罪之情況下,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再者,被告二人之供詞避重就輕,多有互歧,洵不能排除渠二人彼此或與其他證人相互勾串之可能性,尤其被告二人為兄弟關係,本案重要證人邱○○則係被告簡順益之女友,目前被告二人、邱○○均尚未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更足認定渠二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審酌被告二人所取財物雖然不多,惟渠二人涉嫌當街聯手實行本件加重強盜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考量其犯罪手法、對於法益之破壞程度,認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本院認被告二人之原羈押理由均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簡順誠、簡順益之羈押期間,均自100年11月22日起延長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羅惠雯法官周宛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