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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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易字第701號抗告人 吳金成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補充送達,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吳金成因聲請發還扣押物,經本院以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已將裁定正本以郵寄方式送達至抗告人住所址即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1,於106年8月10日由其受僱人簽收一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前揭駁回聲請裁定於106年8月10日即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抗告期間應自抗告人收受前揭裁定之翌日即106年8月11日起算,本件抗告期間末日應為106年8月15日(週一,非假日),然抗告人遲至106年8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其抗告狀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