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8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龍耀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龍耀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為獲取精靈寶可夢遊戲中特殊寶可夢角色」,並增加「宋龍耀於同日18時20分許即攀爬欄杆離開該處」等詞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該寺廟設有防止外人無故進入之鐵欄杆設施,明知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仍擅自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侵犯他人受法律保障之私人處所安寧環境,法治觀念不足,雖被告所稱為抓取寶可夢特殊角色電龍之辯解為告訴代理人所不接受,卷內亦僅被告供述,未有其他證據足以認定,然以其當時手持行動電話下車、攀越欄杆進入,不到一分鐘即以相同方式離開該處之犯罪手段,亦不致侵害告訴人之處所安寧甚鉅,且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