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棻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6號),其中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棻於民國102年12月5日下午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街往北行駛,適 鄭文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沿民族街往北行駛,張嘉棻行○○○鎮○○街○○號前時,自鄭車左側超車,原應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擦撞該機車,使鄭文隆摔倒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及擦傷、雙手及雙膝擦傷、高血壓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至被告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本院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文隆告訴被告張嘉棻過失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起訴後由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和解書、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江振源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