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聖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聖財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事證,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衡酌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命被告為一定行為,尤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復歸社會之目的,本件宣告緩刑所附條件「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繳交新臺幣8萬元予國庫」,乃受刑人與公訴檢察官於102年7月1日審判外進行協商後,雙方合意之事項,其內容對受刑人而言絕非不能或不易履行,受刑人明知不按時、如數支付,緩刑之宣告可能被撤銷,縱使經濟窘迫,亦應於能力範圍內設法履行,然其竟長期拖欠,經執行檢察官展延履行期限至103年3月20日,至今仍分文未付,可謂絲毫不珍惜緩刑之機會,其對於法院確定判決具體諭命之事項,尚且不甚重視,豈能期待從此改過自新、恪遵法律?由是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為矯正受刑人之反社會性,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