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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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錫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錫殷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事證,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歷次通知函、告誡函雖均誤寄苗栗縣造橋鄉○○村0鄰00000000號,然觀卷存資料,郵務機構仍能向受刑人正確之住所地址投遞文書,受刑人更曾多次親自在住所地址收件或前往寄存文書之警察機關領件,送達之效力自未受影響)。衡酌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命被告為一定行為,尤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復歸社會之目的,本件受刑人並未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足見宣告緩刑所附條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其內容對受刑人而言應非全無履行可能,受刑人明知不按時提供足夠時數之義務勞務,緩刑之宣告可能被撤銷,縱使工作忙碌或健康欠佳,亦應於身心得以負荷之範圍內設法抽空履行,然其於101年7月11日向執行檢察官報到後、102年12月14日因急性腦梗塞住院治療前,長達1年5個月之期間內,竟未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提供任何義務勞務,復未曾向執行檢察官陳明有何困難、請求准予變更義務勞務內容或展延履行期限,可謂絲毫不珍惜緩刑之機會,其對於法院確定判決具體諭命之事項,尚且不甚重視,豈能期待從此改過自新、恪遵法律?由是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為矯正受刑人之反社會性,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