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明上開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致死案件(102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326號及102年度執緩字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明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9日確定,並應於103年7月8日前接受法治教育20小時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茲因受保護管束人雖於上開履行期間內完成20小時法治教育,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於103年7月8日履行期日傳喚到案,稱其因另案執行社會勞動,家裡比較窮,致無法繳納10萬元,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做為審認標準。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16號、100年度抗字第885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是以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因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給付,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復緩刑負擔是介在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讓受判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被害人與社會產生之衝擊,而命其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之緩刑負擔,性質上並非如同民事損害賠償在於完全消彌其所造成之損害,刑事犯罪對於國家及全體人民、公共秩序之侵害亦無法僅以命犯罪人支付相當金額即可回復。宣告緩刑負擔乃為貫徹非機構性處遇之精神,並使犯罪人對過去之不法行為有所補償,於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下,法院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非謂受判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遽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否則對經濟弱勢之犯罪人而言,緩刑宣告之效果與未宣告之結果相去不遠。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志明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12日以102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103年7月8日前接受法治教育20小時及向國庫支付10萬元,且於102年9月9日確定,而受刑人經聲請人通知後仍未在前開判決所定之期限內履行緩刑宣告所附條件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2年9月30日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花蓮地檢署觀護人辦理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處遇報告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及花蓮地檢署103年7月8日執行筆錄(見花蓮地檢署102年度執緩字第116號卷第1頁至第3頁、第8頁、第12頁及第18頁;花蓮地檢署102年度執護命字第23號第30頁;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基此,受刑人本應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且經聲請人通知其履行而未履行,已合於上開得撤銷緩刑之要件。
(二)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於本院102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審理程序時陳稱:車禍之前有做木工之工作,月收入2萬塊上下,但現在沒有工作,因為車禍造成傷勢的關係,現在都要坐輪椅(見本院102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卷第30頁)等語;復於花蓮地檢署傳喚執行緩刑附條件時陳稱:我今天沒有帶來緩刑附條件應繳納予國庫之10萬元,因為我無法繳納,我另外在執行社會勞動,家裡比較窮,無法繳納(見102年度執緩字第116號卷第18頁)等語;復佐以受刑人於103年6月3日確已履行附條件緩刑命應接受法治教育20小時之部分等情,有花蓮地檢署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執行登記單、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執護命字第23號卷第28至30頁),並有受刑人斯時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在卷,足見受刑人即令未遵期支付公庫前開款項,惟受刑人確已如期履行20小時之法治教育等情,實難認其毫無悔悟遷善之心,且其違反緩刑條件乃肇因本次車禍致傷,尚無法以工作賺取酬勞支付緩起訴條件所命應給付國庫之金額,是受刑人之未履行緩刑條件,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節重大之情,尚有可疑;又本案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依卷附之上開刑事判決、函文及執行通知送達證書,僅能證明受刑人關於並無支付上開款項能力之陳明屬實,受刑人是否故意推諉、抑或果因經濟困頓而喪失支付能力,聲請人均未說明,僅單純記載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等文字,未於聲請書內載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遽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理由尚非完備。況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即上開判決內容附負擔100,000元之部分,聲請人可直接向法院聲請就受刑人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以獲滿足,倘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自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節重大事由,應由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要無疑問,然遍查全卷,並無相關資料足參,僅以受刑人陳明因經濟狀況不好,無法繳納上開款項即認其違反之情節重大,難免速斷。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受刑人有惡意不履行緩刑條件之重大情節,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已因其違反前揭負擔,有何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為貫徹原宣告緩刑之旨,本院認受刑人暫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蔡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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