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91號原告 徐永源 被告 賀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與第二項間應補記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更正判決,不問何時,即在上訴中或確定後,均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之,且不因當事人執為上訴理由予以指摘而受有限制(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8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中,業就原告徐永源所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其起算時點應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亦即102年10月10日起算,而非自原告所主張之支付命令送達當日起算,敘明其理由,並就此部分為部分駁回之諭知,惟就此於判決理由中已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核屬顯然錯誤,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