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65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訴訟代理人 郭玉剛
被 告 吳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玖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本金
新台幣參拾參萬貳仟壹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4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
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如未能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每月最低應繳金額時,
應依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領卡後,使
用消費記帳,至98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
335,929元(內含本金332,113元)未繳,迭經催討無效,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如數給
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