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簡字第94號
原 告 黃進 和
被 告 黃誌榮
黃榮源
黃玉雲
張得雄
張佳峰
張淑靜
張淑婉
上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坐落南投縣○○鄉○○○段一之二七九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南投縣○○鄉○○村○○路○○○號建物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就坐落南投縣○○鄉○○○段一之二七九地號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幼家境清寒,軍校畢業後至部隊服役
時,見父母親居無定所,欲出資購買土地並興建房屋供父母
居住,但因無足夠存款,故與父母親協商,由父母親出面找
親友借支,再由原告以薪資分期償還。嗣原告之父 黃新添 向
訴外人 陳河 借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再加上原告多年寄
回家中之薪資,向訴外人 陳新龍 以25萬元購買坐落南投縣○
○鄉○○○段一之二七九地號土地,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
南投縣○○鄉○○村○○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因原告長
年隨艦隊四處巡防,甚少返家,故與原告之父黃新添協議將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原告之父黃新添所有,原告再按月寄薪
資8,000元予原告之父黃新添,以供償還前開借款。系爭土
地及房屋既係原告出資購買及興建,原告應為實際所有權人
。而訴外人黃新添已於95年12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
兩造,被告又拒絕就系爭土地及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確認坐落南投縣○○鄉○○○段1之279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號建物為原告
所有。㈡被告應就前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
本、相片、掛號信函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
真實。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
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經查,系爭未保存登記
房屋既為原告所有,又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被告自未因
繼承而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請
求被告等人就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所有權,顯屬無
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及土地為其所有,並請求
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77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部分敗訴判決,本院認被告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
予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