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9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9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送達代收人  江俊賢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殷湘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萬五千七百八十八元,自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四萬五千七百八
十八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張仁鴻 於民國
86年8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原
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記帳消費款於每月結帳日後之約
定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其未清
償部分,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如有逾期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查,被告至89年9月25日止,尚欠信用
卡消費款新臺幣(以下同)45,788元(原請求46,716元,其
中778元循環利息及150元其他費用部份捨棄),未於同日
之最後繳款期限清償,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經催索無效等云。嗣訴外人張仁鴻於89年4月3日死亡
,而訴外人張仁鴻之繼承人即被告殷湘玲,經查並無辦理拋
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即當然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爰依
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
所示之給付等云,並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
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查詢畫面、客戶消費明細表、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及理由省
略。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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