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東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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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東簡字第49號
原   告 新竹縣若瑟儲蓄互助.
法定代理人  張紘宇
訴訟代理人  陳桂花
被   告  張明華
       李艾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97年
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
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3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明華於民國(下同)85年5月4日邀同
被告李艾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肆
拾萬元,借款期間自85年5月4日起至92年1月3日止,
利息則以月息9厘計算,依約被告張明華應按月分期償還
本息,若違約,原告可加收利息3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
告張明華於97年8月27日清償本金參仟陸佰元、利息壹萬
柒仟貳佰捌拾壹元、違約金壹仟陸佰參拾貳元後,即未依
約再償還,迄今尚欠本金壹拾肆萬肆仟壹佰元未付,爰起
訴請求被告連帶償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個人貸還款明細表、
放款個人帳等件為證,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
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739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基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
借款、約定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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