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47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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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7479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蔡惠婉
被 告 李瑩萱 原名 李佳珍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肆萬陸仟零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柒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銀行)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卡契約
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3月29日起向聯邦銀行申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當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至95年6月28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
158,007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46,010元及利息部分為11,997
元),又聯邦銀行於95年6月28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
為公告之行為,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被告未依約繳納
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歷史帳單查詢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