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70號上訴人 嚴永財
嚴永來 嚴永岳 嚴鉦崴 被上訴人 胡五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3年訴字第70號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32,3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15,3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