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清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清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清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如所犯之數罪有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經受刑人請求後,檢察官始得據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有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可參。又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王清河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4號審理,於103年5月27日判決,並於103年6月16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本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有部分得易科罰金,有部份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係經受刑人之請求,提出本件之聲請,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附卷可佐(見執行卷宗第2頁),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屬實。又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因附表編號2至4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反面解釋,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表:受刑人王清河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年7月23日│102年7月24日│102年11月20日│103年1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2年度毒偵│基隆地檢102年度毒偵│基隆地檢103年度毒偵│基隆地檢103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466號│字第1466號│字第138號│字第443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713號│102年度訴字第713號│103年度訴字第120號│103年度訴字第24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月27日│103年1月27日│103年3月5日│103年5月27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713號│102年度訴字第713號│103年度訴字第120號│103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判決│103年3月3日│103年3月3日│103年4月14日│103年6月1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否││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69號│第770號│第1125號│第22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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