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4號原告薛普被告 江宛蓉 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原係「被告違反租賃契約並且造成本人失業者兩者的所有損害賠償。」惟其則未填載請求賠償之具體金額,致其聲明尚有欠缺而未完備;基此,原告乃先於本院民國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補充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5,000元」(見本院卷第38頁),再於103年7月7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重申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815,000元」,併詳列其間各項請求明細,嗣復於本院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重申上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66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無不可。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經營大白鯊魚丸店,前於103年4月8日,向被告承
租基隆市○○路○○○號房屋右側(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乙紙(下稱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
3年4月20日起至108年4月19日止,押租金100,000元,租金每月55,000元。乃原告依約交付押租金100,000元及第一期租金55,000元以後,被告竟以原告之父與其前有官司糾紛為由,另將系爭房屋出租交付他人(美香齋滷味)而違約不租,以致原告無法營業,是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受有815,000元之損害,爰就其計算基礎說明如下:
⒈原告先前已交付押租金100,000元及第一期租金55,000元,
合計155,000元,是原告自因被告違約不租而受有155,000元之金錢損失。
⒉原告之父 薛基泉 刻於基隆市○○路經營大白鯊魚丸店,每月
淨利約50,000元上下,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亦係為大白鯊魚丸店之經營,是系爭房屋倘未經被告另行出租交付他人(美香齋滷味),原告之營業淨利應與父親不相上下。爰參酌父親之營業淨利,減縮按每月11,000元計算,則於上開租賃期間(自103年4月20日起至108年4月19日止,共計60個月),原告經營大白鯊魚丸店應可獲致660,000元(計算式:
11,000元×60個月=660,000元),是原告自因被告拒不交付系爭房屋而受有660,000元之營業損失。
㈢ 基上 ,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15,000元。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㈠原告之父薛基泉與被告之子 游子豪 曾因系爭房屋而有訟爭(
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2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595號),原告理應知悉上開官司糾紛,乃竟對被告刻意隱瞞,宣稱經營飯類生意而未明白告知其承租目的係為經營大白鯊魚丸店,致被告陷於錯誤而與原告締結系爭租約,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16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答辯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送達,對原告為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從而,系爭租約自始無效,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縱認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既刻意隱
暪其欲經營大白鯊魚丸店,復就上開官司糾紛三緘其口,終使被告陷於錯誤而與原告締結系爭租約,則原告自亦與有過失,並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㈢實則,被告同意返還原告先前交付之押租金100,000元及第
一期租金55,000元,並曾於103年4月22日通知原告領回而未獲置理;至原告雖援其父之營業淨利,資為本件請求營業損失之依據,然原告所提現金帳簿,並非客觀公正之會計師等第三人本於業務製作,是其內容究否可信,客觀上已有可疑,遑論原告之父未必每月均有淨利收入,經營生意亦有風險,營運不善而倒閉者所在多有,是原告執前詞請求營業損失,自亦顯非可採,兼之原告不能就其營業利潤舉證其實,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約不租而受有660,000元之營業損失云云,自無理由。
㈣基上,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67頁):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103年4月8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即基隆市○○
路○○○號房屋右側,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乙紙,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4月20日起至108年4月19日止,押租金100,000元,租金每月55,000元。其餘契約內容均如原證二所示。
⒉原告於簽訂上開租賃契約時,即交付被告第1個月租金55,000元及押租金100,000元,合計155,000元。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
債務不履行,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受有155,000元之損害
(即第1期租金55,000元及押租金100,000元),併失營業利益660,000元,進而本此請求被告賠償815,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於103年4月8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
租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4月20日起至108年4月19日止,押租金100,000元,租金每月55,000元,其餘契約內容均如原證二所示;且原告嗣已依約交付押租金100,00
0元及第一期租金55,000元,合計155,000元。此首為兩造協議之所不爭(參見前揭所示之不爭執事項),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在卷足考。從而,旨揭情節,自均堪信為真,並得恃為後開各項判斷之基礎。
㈡原告主張其依約交付押租金100,000元及第一期租金55,000
元以後,被告竟將系爭房屋出租交付他人(美香齋滷味),致原告無法在上址營業,使原告受有155,000元之損害(即第1期租金55,000元、押租金100,000元)及660,000元之營業損失,進而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15,000元等情,則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準此,本件所應審究者,闕為: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債務不履行,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受有155,000元之損害(即第1期租金55,000元及押租金100,000元),併失營業利益660,
000元,進而本此請求被告賠償815,000元,有無理由?茲就此分項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
債務不履行,有無理由?⑴被告固辯稱原告之父薛基泉與被告之子游子豪曾因系爭房屋
而有訟爭(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2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595號),原告理應知悉上開官司糾紛,乃竟對被告刻意隱瞞,宣稱經營飯類生意而未明白告知其承租目的係為經營大白鯊魚丸店,致被告陷於錯誤而與原告締結系爭租約,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16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答辯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送達,對原告為撤銷被詐欺(允為出租)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然此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表意人亦不得援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548、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法律本未課予承租人上開告知義務,系爭租約就告知與否亦無明文(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兼之一般租賃通常祇重「租賃標的物」究否合於使用收益及其「租金」之約定是否合理,而難謂承租人有何主動告知家世(如其身家是否清白、父母何人、先前有無訟爭)乃至其所營店名、商品細目之交易習慣,是縱被告抗辯「原告明知上開官司糾紛而未主動告知,且僅表示欲經營飯類生意而未提及大白鯊魚丸店」等語無訛,核此亦屬「單純緘默」而與故為欺罔之詐欺迥不相牟,蓋原告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前揭事項並無告知之義務。至被告倘認此乃其同意出租之前提,則其理應主動探問,而非不思辨明、釐清於先,再以原告之「單純緘默」而指責原告詐欺於後!從而,就令原告明知上開官司糾紛而未主動告知,核其仍與民法第92條之規定不侔,是被告執前詞而謂其得以民事答辯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送達,對原告為撤銷被詐欺(允為出租)之意思表示云云,自非可採。
⑵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定有明文。是出租人依租賃契約負有「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於承租人之義務,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給付義務,且為其最主要之義務,倘有違反,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0
3年4月18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原告亦已依約給付押租金100,000元及第一期租金55,000元,此悉經本院論述如前(參見前揭㈠所述);又兩造既已簽訂系爭租約,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已成立,兼以原告縱使明知被告所稱官非而未主動告知,核其亦僅「單純緘默」而與故為欺罔之詐欺迥不相牟,更不容被告以此為由,對原告撤銷其允為出租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自應依約「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房屋,方得謂其已履行出租人最主要之給付義務;乃被告竟藉詞原告之父薛基泉與被告之子游子豪曾因系爭房屋而有訟爭(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2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595號),另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以致未能對原告交付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依上說明,出租人即被告自應就系爭房屋之不能交付,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⑶綜上,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債務不履行,為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受有155,000元之損害
(即第1期租金55,000元及押租金100,000元),併失營業利益660,000元,進而本此請求被告賠償815,000元,有無理由?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
1項、第22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基於債務不履行而請求損害賠償,須證明損害之發生,且損害發生與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等情事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乃損害賠償之債之共通成立要件,於債務不履行自亦有適用。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至稱「所失利益」者,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業已交付押租金100,000元及第一期租金55
,000元,是其因被告未能依約交付系爭房屋而受有155,000元之財產損失乙節,業經被告自認在卷並稱同意返還(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5頁、第68頁),準此,本院自應逕認原告關此「所受損害」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5,000元之財產損失,為有理由。
⑶原告主張被告未能依約交付系爭房屋,致其受有660,000元
之營業損失乙情,概經被告否認在卷,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關此「所失利益」之主張,負舉證證明之責。而原告雖提出其父薛基泉103年2、3月之現金帳冊(存放於本院卷末證物袋內)為證,宣稱:原告之父薛基泉刻於基隆市○○路經營大白鯊魚丸店,每月淨利約50,000元上下,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亦係為大白鯊魚丸店之經營,是系爭房屋倘未經被告另行出租交付他人(美香齋滷味),原告之營業淨利應與父親不相上下,爰參酌父親之營業淨利,減縮按每月11,000元計算,則於上開租賃期間(自103年4月20日起至
108年4月19日止,共計60個月),原告經營大白鯊魚丸店應可獲致660,000元(計算式:11,000元×60個月=660,00
0元),是原告自因被告拒不交付系爭房屋而受有660,000元之營業損失云云;然查,各該店家之收益是否相同,尚非僅止繫於彼等販賣之商品是否同種,舉凡店家所在區域之民眾消費力、消費習慣、喜好、有無同業競爭、該等商品(如大白鯊魚丸)對民眾之吸引力、師傅烹飪手法、販售技巧、銷售方案、天候狀況、營業時間長短等主客觀因素,均有可能影響店家之實際盈收而導致帳冊數據之起伏,是原告僅憑其父於另址經營大白鯊魚丸店乙事,旋無視種種足可影響店家收益之主客觀因素,逕援其父之現金帳冊為其開店收益之證明,客觀上已無足取,兼之被告否認上開帳冊之真正,原告復未檢附相關單據,則本院當亦無從憑以核對其間內容,遑論上開帳冊乃原告父親片面製作,是其帳冊所載數據究否可信自有可疑。從而,上開帳冊無從恃為原告營業損失之證明,自不待言。更何況,原告固稱其自願減縮以每月11,000元計算「租賃期間」之營業損失,惟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以後,首須有實際營業之事實,方有「系爭房屋未能交付致生營業損失」之問題,而原告承租期間究否每日營業,現階段尚屬未定,原告亦不能就其營業始日、究否每日營業乃至每日固定之營業時間等重要事項舉證其實,則其所稱之營業損失,客觀上顯非可得確定,而僅止有此希望或可能而已!是原告率以本件「租賃期間」為其請求營業損失之核算基礎,當亦失所根據而無可憑。實者,小吃店之經營固係意在營利,惟事業經營本有風險,即令被告如期交付系爭房屋,原告亦未必穩賺而有盈餘,兼之原告亦不能證明營業時間、扣除成本以後必有淨利等前提事項,則單憑原告提出之上開帳冊及本件「租賃期間」之長短,自不足以反推「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必生「原告之營業損失」。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受有660,000元之營業損失,自係欠缺依據而非可採。
⑷綜上,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僅止其已交付押租金100,000元及第一期租金55,000元,合計155,000元。至被告雖稱「原告明知上開官司糾紛而未主動告知,且僅表示欲經營飯類生意而未提及大白鯊魚丸店」致與有過失云云,然縱令所指無訛,原告亦僅「單純緘默」而與故為欺罔之詐欺迥不相牟,此悉經本院論述如前(參見前揭⒈⑴所述),是本件當亦不生與有過失之問題。
㈢結論: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92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即其中1,696元由被告負擔,餘7,224元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