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秀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秀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秀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7月20日17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丸九創意樂活有限公司」店內,徒手竊取銀質項鍊1條(Swarovski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180元),得手後將之藏在手心內,未經結帳隨即離開現場。嗣經店員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秀萍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 王偉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丸九創意樂活有限公司商品進銷存明細表、監視錄影光碟影像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貪圖小利,竟率爾竊取他人物品,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審簡第253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思警惕再犯相同之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損失金額,告訴人代理人並於偵查中表示不予追究;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約2180元),復衡酌其罹有憂鬱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該證明1份在卷可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