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美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昇」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6、7月間之某日起,由「阿昇」擔任上游組頭,陳美華則提供其高雄市○○區○○街○○○號4樓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簽賭站。該簽賭站之賭法係由賭客自選「二星」、「三星」、「臺號」等態樣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美華選號簽賭,簽注賭資為「二星」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三星」每注66元、「臺號」每注80元,陳美華再以LINE或傳真機傳真簽單予「阿昇」,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組號碼,決定其間賭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可獲得彩金5,700元,簽中「3星」可獲得57,000元,簽中「臺號」則依倍數表計算;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數歸「阿昇」收取,陳美華則每注抽取1至2元之抽頭金,而接續以上述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及牟利。嗣於105年2月4日10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76張等件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又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再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電腦或其他科技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上址居所作為六合彩簽賭站,復使不特定多數人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藉此聚集眾人之錢財進行賭博,且與「阿昇」共同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之不確定機率,與賭客對賭決定財物之得喪,並從中抽頭營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意旨漏未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應予補充。被告與組頭「阿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4年6、7月間之某日起至105年2月4日為警查獲時為止,以上開方式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並牟利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取得不法利益而經營六合彩簽賭,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以此方式助長投機風氣,對於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響,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經營之規模及期間、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傳真機│1台│├──┼──────────┼───┤│2│計算機│1台│├──┼──────────┼───┤│3│港號總支數速見表│1張│├──┼──────────┼───┤│4│港號開獎日期表│1張│├──┼──────────┼───┤│5│臺號倍數表│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