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簡上再字第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聲請人 徐鵬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代表人原為 蔡孟裕 ,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依序變更為 張瑞琿袁中新 ,並經相對人新任代表人張瑞琿、袁中新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準此,聲請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6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參照)。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自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三、緣相對人前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以民國105年3月9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聲請人新臺幣1,500元之罰鍰。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嗣聲請人迭次聲請再審,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裁定、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106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遂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四、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栽贓、擾民、廢棄物事件,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最近才知道審判長法官戴見草及法官孫奇芳曾參與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19條第5款規定,顯然與法律事實不符,依法無據,顯與法有違。原確定裁定之判決基礎發生重大的瑕疵,故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聲請再審。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規定,終審法院對原審判決是否斟酌周到、齊備,顯明失查覺、怠惰疏忽、偏頗瑕疵,從此就開始錯,一路錯到底至今,顯與法有違誤之事實。高等行政法院無膽敢面對事實及伸張正義之精神,順從延續抄襲,顯明斷章取義自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3號裁定、原審判決基礎而已,浪費國家公帑、人力與物力及時間,並未實質為人民伸張正義,凸顯司法的不公、優柔寡斷、懦弱無能。
(三)相對人所屬登革熱防治隊稽查員 戴有位 ,於105年1月28日14時23分執行清除孳生源稽查時,因找不到積水之舊廢棄輪胎所有人於舉發單上簽名,竟不擇手段,擾民、栽贓、強迫、構陷、即入人罪,將其鄰居誤為所有人,隨即有3男 邱義雄林麟易 、戴有位,另一名不詳女子等4人,全程查稽、紀錄(錄影音光碟及照片可稽),顯然相對人聰明反被聰明誤,既然有全部查稽、紀錄(錄影音光碟及照片可稽), 何來 立即會同聲請人至現場、聲請人於第一時間即承認系爭積水容器(輪胎)為其所有(管理)(詳佐證光碟105年1月28日14時29分45秒)。相對人所舉全是擾民、栽贓、強迫、構陷、即入人罪,相對人含糊其詞、胡言亂語、前後供詞陳述舉證矛盾,舉證與事實不符(斷章取義),實在依法無據。既然有全程錄影音存證,相對人所謂聲請人有輕聲承認事實,證據又在哪裡?聲請人不承認,無簽名、無繳款。何來被高等行政法院藉口依莫須有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明只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54條順從延續抄襲而已,發生重大違誤,只採納相對人之片面之詞,顯明失查覺、偏頗瑕疵、怠惰疏忽,濫用職權法條履行行使,竟以斷章取義及莫須有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依法無據。
(四)原確定裁定第1頁編號第22行,顯與本件無關。第1頁編號第26行,顯與事實不符,依法無據,請求應飾令修改為之(文過飾非的行為不足取)。第2頁編號第1行至第9行止(文過飾非的行為不足取)請求飾令修改為之。第3頁編號第19行至第27行止,其中聲請人本應接獲本院司法規費繳款通知單,而並非「補繳裁判費」,請求飾令修改為之(文過飾非的行為不足取)。倘僅泛言如同第4頁編號第1行至第3行止「仍難謂已具體闡明解讀之程式、裁定如主文,始為相當」云云等(文過飾非的行為不足取)。
(五)聲明:
1、廢棄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
2、廢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含再審答辯狀)乙份,並為聲請人有利之裁判。
五、本院查:
(一)關於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同條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或依判決理由顯然無以導出判決主文之結論而言。
2、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聲明及再審理由,乃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顯然不合於其他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事,亦未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何裁定理由與主文發生矛盾之具體情事,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關於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稱「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係指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原因,或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法官經其所屬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裁定應行迴避,卻不迴避而擔任裁判者而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而言。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則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1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聲請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所謂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
2、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裁定之審判長法官戴見草及法官孫奇芳曾參與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及第19條第5款規定,判決基礎發生重大的瑕疵,顯與法有違云云。然參與原確定裁定審判之合議庭法官,並無參與原審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前審裁判(即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3號)之情形,此觀各該裁判書即明,故原確定裁定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應自行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聲請人引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容有誤解。又原確定裁定之再審前裁判係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參與該裁定裁判之合議庭法官與參與原確定裁定之合議庭法官並不相同,此觀各該裁判書即明,故原確定裁定亦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法官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情形。此外,原確定裁定亦無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其他應自行迴避之原因,或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經其所屬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裁定應行迴避,卻不迴避而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亦應予駁回。
(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合法且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就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既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即無再審究前此歷次裁判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有關前此歷次裁判有如何違法主張,即無再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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