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巧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巧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巧榆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上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7年2月12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行蹤不明,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受刑人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
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經本院107原簡上字第39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該判決於107年2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7年2月12日至109年2月11日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又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通知應於107年8月起(8月2日、
8月21日、9月25日、10月25日、11月27日)迄今,已連續
3個月未至新北地檢署報到,均無故未依檢察官命令按時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此有新北地檢署觀護人簽呈、新北地檢署
107年7月12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107年8月
6日新北檢兆護107執護381字第42331號暨送達證書、10
7年8月24日新北檢兆護107執護381字第45311號暨送達證書、107年8月24日新北檢兆護107執護381字第00000號暨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查訪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107年9月28日新北檢兆護107執護381字第50432號暨送達證書、107年11月1日新北檢兆護107執護381字第55456號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考,足見受刑人確有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期至新北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之行為,業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甚明。然緩刑期間附帶義務勞務即是要求受刑人得以透過履行勞務之方式,達到反省自我、矯正犯罪之效果,並非僅要求受刑人於期間內履行完成勞務義務即為已足,否則無異係將勞務義務之履行作為交換緩刑之手段,是受刑人除義務勞務外,尚須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自我行為負責,始能達到緩刑制度之立法目的。本院另審酌觀護人於107年8月15日至受刑人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4樓訪視,斯時無人在家,當場撥打受刑人所留手機號碼後,經語音系統回應是空號。始聯繫受刑人之母得知:受刑人沒有住在家中有一段時間,伊不知受刑人現住於何處,且受刑人也未與家人聯絡,但伊有收到地檢署告誡公文等情,有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可佐。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於107年8月28日至受刑人上址住處進行查訪,亦未獲會晤受刑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訪紀錄表影本1紙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確已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無訛。是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報到,復經警查訪確認已斷絕音訊,行方不明,客觀上已難預期受刑人配合履行保護管束及判決所諭知緩刑負擔條件(即4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8小時法治教育課程),再受刑人明知其有案在身,於判決確定日(即107年2月12日)起至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即107年12月11日)止,未主動陳報變更住所,亦未主動向檢察署詢問案件執行相關事項,受刑人主觀上恐無履行判決所命保護管束及緩刑負擔條件(即4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8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之意。故本院認受刑人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前所宣告之緩刑已失其意義,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