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729號原告 紀炎福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被告富善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珮渝 被告環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泉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肆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富善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經由被告環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25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富善實業有限公司、環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7,74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107年度基簡字第729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民國)│(民國)│(新臺幣)│││├─┼─────┼───────┼──────┼──────┼──────┼─────┼──┤│1│富善實業有│臺灣中小企業銀│107年3月31日│107年6月25日│23,380,000元│AE0000000││││限公司│行基隆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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