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59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國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月3日及10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03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498號、第4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詎林國瑋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3日晚間7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扣除107年1月3日晚間7時45分許遭警緝獲後至採尿時止之經過時間),在臺北市信義區「ATT4FUN」大樓某PUB之廁所內,以玻璃球吸食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3日晚間7時45分許,因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判決確定後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為警於臺北市○○區○○路○○○號前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3305)、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2次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犯後於警詢時未坦認犯行,原不應輕縱;惟衡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高中肄業)、職業(工)、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謝其任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