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2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年米
王明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年米、王明華共同竊盜,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所竊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663號被告王年米男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明華女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年米與王明華係父女,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7月1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市多賣場,先由王明華將店內陳列架上販賣之富統培燒里肌、蒜頭、美國嫩肩里肌牛排(價值共計新台幣1,653元)之標籤條碼撕除後交與王年米,王年米再趁無人注意之際,將上開3樣商品置放入其所攜之黑色包包內而共同竊取之,嗣未結帳而逕自步出該店。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年米、王明華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周依靜 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贓物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檢察官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