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彭火炎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戊○○因不滿女友潘丙○○以經營KTV為業,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晚間十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一樓即丙○○與友人 劉秀桃 共同經營之「原住民KTV」門口徘徊,並朝向「原住民KTV」方向丟石頭表示其不滿,嗣於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戊○○竟手持汽油前往該址,在與該住宅相連而成為住宅一部分之鐵捲門放火,將鐵捲門下方燒為焦黑(尚未達燒燬程度),經二樓甲○○發現轉告居住五樓房東乙○○後,報警循線查獲戊○○。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 竹東 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放火犯行,辯稱: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晚間、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伊未前往原住民KTV;當時他在朋友丁○○家中,伊並非不滿丙○○經營KTV云云。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審中指述歷歷,且堅稱不移,其於本院調查中指述:「前一天晚上我生病,甲○○載我去醫院,十二點多我回來,回到五樓睡覺,甲○○回到二樓繼續營業,到了凌晨二點多她第一次打電話跟我說,她說聽有人丟石頭後來又打第二次電話,說有一人手拿東西走來走去,叫我下去看,我生病沒有下去看,第二天我就看到被燒過的痕跡」、「(問:甲○○當場有向妳說是『戊○○』嗎﹖)她就說是戊○○,她知道他穿什麼衣服,看得清清楚楚」、「(問:有看到何人放火嗎﹖)沒有看到,不過我去報警時,戊○○在原住民KTV二樓有承認是他放火,而且他還寫了他的電話,要我打此電話與他談和解的事」、「去派出所作完筆錄,過了十幾天,戊○○就直接來找我,他說他與一樓的丙○○是好朋友,二人吵架一時作錯事,請我原諒他,我說好,希望把門修理好就好了。不過到現在他都沒有處理」、「只有竹東的賴先生在場,他是被告朋友,與被告一起來的」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質之證人己○○到院證述:「我巧遇被告而到KTV二樓大廳聊天,劉太太(即告訴人乙○○)也加入一起聊天,大家閒話家常,後來停電,我就先走了」、「我只有這樣講『大家有什麼誤會,講一講』,沒有提到什麼放火的事,我感覺到在場的劉太太跟被告之間都沒有對話,怪怪的」等語(參本院卷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參以被告於本院自承親筆書寫之電話號碼紙條一紙附卷可證,是告訴人上開指述,顯非空言誣指,洵屬有據。雖據被告辯稱:該字條是要交給己○○聯絡所用云云,惟經證人己○○否認在卷可查,被告空言所辯,無足為信。
(二)次查,證人甲○○於警訊中指證稱:「我知道,是戊○○所放火的」、「當時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二十四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一樓,我正要下班,(有人)在門口丟石頭,我就看見是戊○○,約過了二個小時左右,我又看見戊○○手上提著乙袋汽油,他尚未著手放火,但他一直瞪我,我就假裝欲騎車機車離開,但我約騎了五十公尺左右,心想不對勁,又折返該歡唱城前,又看見戊○○,趴在一輛自小客車車下,我就以電話聯絡乙○○告訴他戊○○要滋事,要他注意防範」等語(參偵卷第六頁),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述細節相符,質之證人即處理警員 鄭俊成 於偵訊中證稱:「劉太太她到所裡來報案,就是乙○○」、「(問:當時甲○○的筆錄是否指戊○○?)是」、「我們有拿口卡片給她認,她還描述他的衣著,她說是戊○○」等語相合,堪予採信。
(三)雖證人甲○○於偵審中改稱:「當天(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晚上十點多時,戊○○在店門口徘徊,我看到二次,因為一、二樓是互通,我常常會下樓,所以會看到。凌晨二點我打烊時,我有喝酒習慣,我環顧四週門戶時有看到一個人影,我的直覺會有意外發生,我先離開,又再回來看,又看到這個人在徘徊,我去就先回家去,打電話給房東乙○○,跟她說有人要放火,請她下來查看情況」、「(問:妳當時看的人影,是否在現場之被告戊○○﹖)很模糊、很像,距離一、二十公尺,而且被告是屬中等身材,與被告很像,我先後看他二次,他動作鬼祟,蹲下身躲在車子旁,我打電話給乙○○時也有說『很像戊○○」、「(問:妳當天晚上十點多所看到的那個人是否確定是戊○○﹖)確定。他還拿石頭丟玻璃」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已就指認被告之重要證詞部分,模糊其詞,然查:證人亦到院證稱:「被放火後,我跑去躲起來一個星期,房東說無論如何都要把我找出來作證,我很害怕,過了一些日子,我跟房東一起去警局作筆錄,我在警局所述內容與今天也是一樣的」、「那一陣子我很少出門,也不讓人知道我行踪,因為我一直接到恐嚇電話,要我出門要小心一點,那一陣子我還發生車禍,有被撞,也有我自己跌倒」等語,顯見證人於警訊中出面為證後,備受壓力,生恐得罪他人致無法於該處立足,是其偵審中不再明確指證被告,自有原因,本院認其於警訊中所證述之情,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再佐以證人承租、經營原住民KTV二樓部分,其所投入金錢、心血甚鉅,其既發現有人即將放火滋事,豈有不予詳查而隨意離去,放任他人燒燬原住民KTV之理,益徵證人於警訊中所證述來回察看之情,符合常情,是認證人於警訊證述之內容,堪足採信。
(四)至,證人丁○○雖到院證述: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晚間十時許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伊家中聊天」一節,經查:證人丁○○所證述時間起迄點,恰係上開證人甲○○證述看見被告之時間點,然經本院隔離訊問聊天內容、細節時,被告與證人卻對於長達四小時之內容,均答以話家常、隨意聊聊等語帶過,是證人丁○○單就被告出入住處之時間,記憶竟如此清晰,且與上開指述時間相符,已屬可疑;況上開證人甲○○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晚間十時許,看見被告在原住民KTV一樓出現之情,迭於警訊、本院調查中均堅稱不移,是認證人丁○○之上開證詞,已見瑕疵,殊難作為被告不在場證明,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告訴人之指述、證人甲○○於警訊中證述,較足採信,並有鐵捲門因燃燒致焦黑之照片四幀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在現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相連鐵捲門放火,惟尚未達燒燬該住宅之程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其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於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不滿女友潘丙○○經營KTV為業,持汽油放火燒黑現有人使用住宅之鐵捲門,幸因被告知所節制,尚未造成重大傷亡、財產損失,有上開照片四幀足按,依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如處以最低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末審酌被告之放火行為,仍係罔顧居住者生命、財產安全,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受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附錄: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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